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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凤华与晁松林、黄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华,晁松林,黄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804号原告:王凤华,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松,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松林,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黄岳峰,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原告王凤华与晁松林、黄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松,被告晁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5天就可以周转,然后归还原告,原告于当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晁松林汇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要求判令所请。晁松林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向王凤华借贷,我之前不认识王凤华,也没有资金往来。我从2013年至2014年给黄岳峰打工,2015年初之后就没有了联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黄岳峰辩称:王凤华说有个胡集工程和我同做,跑工程的钱全部是我出的,当时原告说是我们两人的,但没有给我钱,后来我给原告打电话说需要150000元周转,让他转到驾驶员卡上,后来原告打电话说150000元钱的事,我说现在没钱,原告和他的朋友赵满仓把我的位于曹县鑫光嘉园的门市过户走了,我们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问题。被告黄岳峰辩称因需150000元周转,让王凤华将款转到晁松林卡上,与原告及晁松林的陈述相一致,原告与被告黄岳峰存在借贷关系,与晁松林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应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黄岳峰所述共同跑工程问题。黄岳峰所述二人跑工程的钱都是被告出的,被告黄岳峰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有过合伙关系,被告黄岳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黄岳峰是否欠原告款项问题。被告黄岳峰辩称原告和他的朋友赵满仓把我的位于曹县鑫光嘉园的门市过户走了,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以物抵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已偿还借款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黄岳峰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是按原告要求汇款到被告晁松林的帐户,该款由被告黄岳峰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二被告共同借款,被告晁松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晁松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黄岳峰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晁松林帐户汇款150000元,由自己使用,原告与被告黄岳峰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应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黄岳峰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晁松林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晁松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黄岳峰所述二人跑工程的钱都是被告出的,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岳峰辩称原告将其位于曹县鑫光嘉园的门市过户走了,双方已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未提供相应以物抵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已偿还借款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岳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晁松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克俭二○一七0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卫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