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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伟超与史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超,史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760号原告:张伟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西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鹏,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14098516G。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超与被告史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被告史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鹏,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053.47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2940元(70元/天×21天×2人),牙齿种植费用18000元(9000元/颗×2颗),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65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8128.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7853元,合计45981.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10时30分,被告史西海雇用的驾驶员陈常洋将鲁L×××××/鲁LV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路边维修线路时,与原告张伟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伟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5)第1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常洋未按规定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超无事故责任。原告张伟超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7853元,该款由被告史西海垫付,2015年4月25日在临沂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490元,同年8月19日支出检查费、治疗费125元,2016年8月2日支出检查费等838.95元,同年8月8日支出检查费5元,2017年2月11日支出检查费等594.52元,合计19906.47元。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骨凹陷骨折、颅内积气、面部及上唇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牙损伤。史西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事故车辆鲁L×××××/鲁LV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应提供门诊病历及用药处方证实支出的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我公司核损为86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牙齿只是松动,并未拔除,即使需修复也应参照普通价格,不应参照鉴定报告中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3日,由本院委托,原告的牙齿种植费用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伟超因交通事故外伤致#11根折、#12根尖炎,如行种植修复每颗牙齿费用约7000-9000元,共计2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时间为18天,三级护理期间为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史西海垫付医疗费17853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65元,无证据证实,其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核损价格,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65元。事故车辆鲁L×××××/鲁LV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莒县源通车队。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伤后一直持续治疗,医疗费用不能确定,故对被告史西海、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鲁L×××××/鲁LV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史西海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陈常洋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三级护理期间可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牙齿种植费用2颗每颗9000元计18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其牙齿种植费用以2颗每颗8000元计16000元为宜;原告受伤时系学生,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原告因事故的发生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1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0元(18天×60元/天×2人+3天×60元/天),财产损失865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34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超医疗费9906.47元(19906.47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牙齿种植费用16000元(8000元/颗×2颗),合计26956.47元;三、被告史西海应赔偿原告张伟超鉴定费720元,已付17853元,需返还17133元;四、驳回原告张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原告张伟超负担56元,被告史西海负担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新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