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6执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岔路利红建材店、葛更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县岔路利红建材店,葛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287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岔路利红建材店(组织机构代码:L6771025-3),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迎宾路57号。经营者:葛利红,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葛更军,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岔路利红建材店与被执行人葛更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0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葛更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葛更军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55000元,诉讼费712.5元,执行费725元,合计56437.5元。但被执行人葛更军未在期限内履行。2017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葛更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岔路利红建材店执行款55000元,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5000元(双方自行给付),余款在2018年1月28日前付清。如一期未履行的,仍按原(2016)浙0226民初4035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226执12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朝  阳审判员 林  欣  荣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其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