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字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志飞与郁正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飞,郁正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字1189号原告:张志飞,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郁正芸,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是九龙坡区。原告张志飞与被告郁正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正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郁正辉偿还借款本金14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郁正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郁正芸因缺少资金,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郁正芸归还借款14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郁正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2017年1月15日,被告郁正芸向原告张志飞借款1476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志飞人民币147600远,2017年3月份付清(壹拾肆万柒仟陆佰元整)郁正芸,2017年1月15日,身份证510213196412282033”。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郁正芸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份还清,原告张志飞与被告郁正芸郁正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郁正芸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张志飞要求被告郁正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正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飞借款本金1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郁正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