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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鑫烨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鑫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161号原告:杭州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永华街131—139号。法定代表人:叶立舟。委托代理人:张仁骏、信智妍,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马金镇工业功能区(徐塘片)。法定代表人:徐辉。原告杭州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鑫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智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翰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面料交易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翰德公司向被告鑫烨公司提供各种材质的面料并开具发票,被告鑫烨公司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材质的面料共648595.08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60080.03元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88515.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效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8515.05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翰德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开票收款明细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2.《企业询证函》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515.05元的事实。被告鑫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鑫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翰德公司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翰德公司与被告鑫烨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翰德公司向鑫烨公司提供面料,并且由翰德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烨公司在收到面料后支付货款。从2014年8月起到2014年12月19日的面料款,鑫烨公司已经积欠422682.48元没有支付。为此,翰德公司向鑫烨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明确鑫烨公司尚欠货款422682.48元。鑫烨公司收函后确认欠款金额无误。此后,鑫烨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206167.43元;于2016年4月1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支付15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3000元,余款未能付清。遂翰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翰德公司未与被告鑫烨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函件为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翰德公司作为供货方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有理由要求作为买方的鑫烨公司支付货款。但鑫烨公司至翰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然未履行付款义务。鑫烨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翰德公司要求被告鑫烨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8515.0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翰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烨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88515.05元。二、被告浙江鑫烨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浙江鑫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翰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鑫烨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