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苟发世与倪宝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发世,倪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2570号原告:苟发世,男,回族,1956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焉耆县。被告:倪宝生,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原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苟发世诉被告倪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苟发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9.1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