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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国军与林国显、王文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军,林国显,王文改,程汉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060号原告:赵国军,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林国显,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王文改,女,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程汉卿,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赵国军与林国显、王文改、程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被告林国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改、程汉卿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国显、王文改、程汉卿偿还赵国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2日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林国显、王文改、程汉卿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经担保人程汉卿介绍,林国显、王文改因做生意向赵国军借款43000元,借期一个月,程汉卿为担保人。后经赵国军与林国显协商,赵国军同意放弃部分权利,同意按30000元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赵国军多次催要,林国显、王文改、程汉卿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赵国军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赵国军的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林国显辩称,林国显欠赵国军30000元钱确实有,该款是林国显之前欠赵国军的钱产生的利息,赵国军不是借给林国显的现金,林国显愿意偿还这30000元钱。被告王文改缺席无答辩。被告程汉卿缺席但庭前提交有答辩状称,1、赵国军称2016年11月11日经程汉卿介绍林国显、王文改因做生意向赵国军借款43000元不是事实。在2016年11月11日之前,程汉卿根本不可能介绍林国显、王文改与赵国军相识,反而是赵国军早与林国显相识;2、在接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后,林国显才告诉程汉卿,赵国军并没有向林国显出借现金43000元,2016年11月11日的借条是虚假的。林国显称在2016年11月11日,赵国军并没有向林国显出借现金43000元,该借条实际是200000元高利贷按照3分计算的利息,而利息问题已经在法院(2017)豫0425民初334号案件中判决;3、赵国军出借43000元,却只请求30000元,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这也证明了借条的虚假性;四、对于赵国军与林国显之间的虚假的借款,程汉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赵国军与林国显之间的虚假的现金借款,欺骗程汉卿提供担保,请求依法驳回赵国军对程汉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国军与林国显系朋友关系,林国显与程汉卿系亲戚关系。林国显与王文改1987年左右结婚,林国显与王文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国显于2016年11月11日之前曾向赵国军借过款,经结算,林国显于2016年11月11日给赵国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国军现金肆万叁仟元(43000元)林国显(签名)担保人程汉卿(签名)还款时间2016年12月1日(注:赵国军自认以上借款中含以前借款15000元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方式。借款逾期后,经赵国军催要程汉卿又于2017年1月8日再次给赵国军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元月20号(农历十七)还赵国军23000元(前期¥43000元在内)程汉卿(签名)。以上款项借出后,林国显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程汉卿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赵国军催要无果,2017年6月12日,赵国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林国显、王文改、程汉卿偿还赵国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2日至款还完之日;2、诉讼费用由林国显、王文改、程汉卿共同负担。另查明,①诉讼中,赵国军与林国显均称赵国军提供的证据1借据一份未在(2017)豫0425民初334号案件中处理过;②诉讼中,赵国军无提供其主张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关证据;③赵国军要求利息从起诉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④诉讼中,赵国军提供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赵国军给林国显现金的事实,因赵国军与证人张某系亲戚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⑤程汉卿作为担保人在保证过程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事实,有赵国军提供的借据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林国显于2016年11月11日向赵国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天,有林国显给赵国军所出具的借条为证。由于林国显多次向赵国军借款,诉讼中,双方认可林国显于2016年11月11日给赵国军出具的43000元借条中包含有此前借款产生的13000元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赵国军自愿将以上13000元的利息从43000元借条中扣除,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下余借款30000元,林国显应予偿还。对赵国军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赵国军的所持借条中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赵国军可以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诉讼中,赵国军自愿要求利息从起诉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赵国军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林国显与王文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林国显与王文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王文改应对林国显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程汉卿作为担保人,由于其在保证过程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程汉卿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文改、程汉卿因缺席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程汉卿辩称以上借款是虚假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抗辩理由,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显、王文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国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款还完之止);二、被告程汉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林国显、王文改、程汉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卫真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俊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