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玉兰与范志军、樊秀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兰,范志军,樊秀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868号原告:丁玉兰,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芬,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军,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丽,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秀国,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人:张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鹏,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徐春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昕冉,女,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新元国际。原告丁玉兰诉被告范志军、樊秀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徐梅芬,被告范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丽、被告樊秀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昕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志军、樊秀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57885.3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保留追索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11月22日11时56分,原告乘坐满洲里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号公交车行驶到华埠大街路口时,该车与被告范志军驾驶的×××号”长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另外两名乘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当场昏迷,被120急救车送到满洲里中俄友好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颅骨开放骨折、颌面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开放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等,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入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遵循医嘱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原告又在北京同仁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现原告仍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眼球斜、重影等,仍需继续治疗。此起事故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范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被告范志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樊秀国,被告范志军系被告樊秀国雇佣的司机。被告樊秀国为其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樊秀国给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给付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给付70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范志军的重大过错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范志军应与其雇主被告樊秀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志军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被告樊秀国辩称,樊秀国是×××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险,因此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有部分不合理的情形,该不合理部分由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理赔。且在丁玉兰住院期间,樊秀国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费用,其余需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评定后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公司先行垫付了70000元,其他需根据票据及医嘱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1时56分,范志军驾驶×××号长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满洲里市公路客运口岸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满洲里市××路口遇红灯驶入时,与沿华埠大街由东向西王振平驾驶的×××号少林牌客车相撞,造成车内原告丁玉兰等三名乘客受伤。事故致原告当场昏迷,被送至满洲里中俄友好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开放骨折、颌面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开放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等,花费输血费1536元、医疗费7371.8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1月22日转入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花费门诊、检查费3111.88元、医疗费18539.03元。医嘱建议下颌骨骨折需转入上级医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9369.84元。出院后医嘱载明原告需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到北京同仁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297.77元。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满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志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志军驾驶×××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樊秀国,被告范志军系被告樊秀国的雇员,范志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等人受伤。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樊秀国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7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满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满洲里市中俄友好医院、满洲里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历三份、出(转)院证明书五份、住院结算收据及用药明细三份、门诊手册三份、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十张、交通费票据六十四张、护工费票据三张及护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税收缴费通知书一张、住宿费票据十张、餐费票据二十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并治疗的相关情况,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十九张外购药收据,因未有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医嘱,且收据中未载明使用人及时间,故不予采信。被告樊秀国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丁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颅骨开放骨折、颌面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开放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先后就诊于满洲里市中俄友好医院、满洲里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中医科学西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合计花费医疗费183226.32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误工时间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自2016年11月22日因事故住院至2017年1月10日出院合计住院48天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历载明护理两人,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天数予以支持。又因原告系满洲里市玉兰摊床的经营者,原告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批发和零售业46348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0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未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无据支持;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照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984.4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一条”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考虑到受害人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营养神经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800元。关于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原告作为受害人经医嘱确认其病情需转院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即住宿费为6158元、伙食费为119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能够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交通费为5930元。二、被告樊秀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因治疗上述病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满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志军作为樊秀国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等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号长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三名被侵权人受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已付丁玉兰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3216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104021.32元,返还被告樊秀国垫付的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玉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32168.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兰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104021.3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樊秀国垫付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丁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被告樊秀国、范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笠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