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秀冬与袁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冬,袁玉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522号原告:张秀冬,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亮,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张秀冬与被告袁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评估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车损5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284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袁玉亮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庄寨黄巢广场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黄巢广场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秀冬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袁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玉亮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袁玉亮饮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庄寨黄巢广场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国道曹县庄寨镇黄巢广场东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秀冬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袁玉亮驾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6]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玉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接原因,确定袁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冬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车所有人张秀冬。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2017年5月13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7)第103号评估报告:鲁R×××××号车辆的损失评估值为2603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确定袁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冬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上,原告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26038元,评估费2000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玉亮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袁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8038元(26038元+2000元)由被告袁玉亮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亮赔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28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秀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张秀冬负担8元,由被告袁玉亮负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亚迪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