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16层16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殷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宝山街439号万兴花园三期魅力城一组12幢1-5/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堂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7)新320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李方云,被上诉人德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要求折抵剩余合同价款1981400元反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支付违约金589256.88元,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华威公司因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按照合同提供的设备和维修技术不符合空预器的运转要求,又重新购买了相关设备进行更换,产生直接损失21000元。二是被上诉人德阳公司对上诉人华威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已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被上诉人德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赔偿上诉人华威公司的直接损失为58天×1天×160万度×0.02元+104400元(348天窝工日×300元)=1960400元。三是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逾期交货达58天,需支付的违约金为4910474元×12%=589256.88元。四是被上诉人德阳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延期交货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德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所诉重购设备产生的直接损失21000元,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不承担196.04万元的电价损失;因不可抗力的作用导致我方不能按时交付;空预器并未延误交付;被上诉人不承担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违法不应当支持。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在和田市签订了《回转式空预器修复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4910474元,执行合同中的固定综合单价,但设备的修复应依据买方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实物量为依据计算。交货期为:1号炉两台空预器于2013年5月31日前到货;2号炉两台空预器于2013年6月15日前到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日期起3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暂定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按约定的交货日期准备发货前5日,将相关单据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5天内支付给卖方本合同过程款的30%。卖方按约定的交货日期将货物运到买方指定地点后,并将相关单据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10天内支付给卖方过程款的40%。华威和田热电厂工程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将相关单据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10天内支付给卖方过程款的30%,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卖方提交相关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30天内支付给卖方最终结算价格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进入被告在和田市的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现场施工。2013年7月5日和7月11日,被告现场代表王庆山与原告又分别签订了《回转式空预器修复工程量确认表》,双方对空预器的修复工程量达成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修复工程量、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及新增部分中超出原合同分项报价项目内容,合同总价确定为5447877.55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完成对1#炉空预器的修复并交付山东电建进行设备安装。2013年8月30日,原告又完成对2#炉空预器的修复并交付山东电建进行设备安装。2014年4月20日,原告将修复的空预器蓄热元件设备全部交付被告,并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已投入生产,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另,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支付修理款1473142.2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883885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39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修理合同价款2747027.2元,尚欠修理款2700850.35元。2014年7月28日、8月29日,原告分别发函给被告催收欠款。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又每年派人前往被告处催收,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回转式空预器修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将空预器修复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的义务,并已投入生产,被告也分期向原告支付修理款2747027.2元。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修理的空预器修复工程已经接受,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也未对修复的设备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修理款2700850.35元的诉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735元的诉求,本案中,原告按约将空预器修复完成,并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45073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直接损失1960400元、违约金690504元、利息300612元的反诉请求。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将空预器修复完成,并交付了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生产。基于上述的事实,应当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该合同履行的结果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时提供设备造成工期延误58天并网发电后的可得利益部分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且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对于人工窝工348日的直接损失1960400元的主张是否属于窝工以及因何种因素导致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反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被告(反诉原告)是以原告(反诉被告)违约为前提条件,且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同时主张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修理款2700850.3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50735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8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06元,合计460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回转式空预器修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将空预器修复完成,经双方验收合格,向上诉人华威公司履行了交付的义务,并已投入生产,上诉人华威公司也分期向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支付了2747027.2元的修理款。以上原审法院业已查明并经本院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华威公司当时对被上诉人德阳公司修理的空预器修复工程已经接受,且在被上诉人德阳公司多次向上诉人华威公司催要欠款时,上诉人华威公司也未对修复的设备提出任何异议,并在二审中认可应向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支付剩余修理款2700850.3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华威公司向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735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按约将空预器修复完成,并向上诉人华威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上诉人华威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迄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支付剩余2700850.35元修理款,违约责任方在上诉人华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威公司向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735元是适当的,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华威公司诉请折抵剩余合同价款1981400元、并由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支付违约金589256.88元。被上诉人德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将空预器修复完成,并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华威公司投入生产。华威公司对该合同履行的结果未持异议。上诉人华威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未按时提供设备造成工期延误58天。华威公司提供的华威公司与第三方监理单位中经国际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华威和田2×135MW热电厂工程监理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该份协议并不能有效证明此误工事实确系德阳公司所致。华威公司并网发电后的可得利益部分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且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对于人工窝工348日的直接损失1960400元的主张是否属于窝工以及因何种因素导致的损失,上诉人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德阳公司对空预器修复施工期间,因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修复工作迟延完成,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14.6项之约定内容,被上诉人德阳公司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华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德阳公司支付589256.88元的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1.14元,由上诉人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梅审判员 王 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