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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琴与熊强、李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熊强,李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969号原告:李琴,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强,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李莉娟,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李琴与被告熊强、李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强、李莉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生产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特具状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熊强、李莉娟未作答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7日,熊强向李琴借款。同日,李琴的丈夫唐忠兵从其手机银行账户向熊强转款47500元。熊强向李琴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琴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熊强2015年3月1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实际仅交付47500元,差额2500元为预扣利息。另查明,熊强、李莉娟于2008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26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借条1张,唐忠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IT服务管理平台查询单,熊强、李莉娟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强向李琴借款属实,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李琴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熊强还款。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按照之规定,预扣利息25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熊强未及时还款,确给李琴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熊强、李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李琴与熊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存在,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莉娟应与熊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强、李莉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琴借款本金47500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自2017年3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强、李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英审 判 员  陈 蝶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