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韩枚霞与张琳梅、张书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枚霞,张琳梅,张书云,张建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29号原告:韩枚霞,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群须、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琳梅,女,200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张书云,女,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收,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韩枚霞与被告张琳梅、张书云、张建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枚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群须、靳志远,被告张书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被告张建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枚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8882.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上午,原告在自家房后路边清理垃圾时,被告张书云以原告在改水路的理由出面阻拦,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张琳梅到场朝原告腿部跺了一脚,并一手握着原告手腕,另一手朝原告头部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持续头痛,为治疗服中药至今。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张琳梅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因张琳梅未满18周岁,行政拘留未予执行。被告张琳梅随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张琳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书云、张建收作为张琳梅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书云、张建收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造成,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数额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上午,在汝阳县××椿树村竹元组韩枚霞家门口,张书云因为门口流水问题与韩枚霞发生矛盾,韩枚霞的儿子程淇伟将张书云打倒在地,致使张书云受伤。张书云的女儿张琳梅上前与韩枚霞撕扯,致使原告韩枚霞受伤。2016年8月25日,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0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枚霞之子程淇伟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200元;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枚霞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汝公(靳)行罚决字(2016)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琳梅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200元。在本院原定开庭日期2017年1月17日前,原告韩枚霞提出不服汝阳县公安局对韩枚霞、程淇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韩枚霞、程淇伟分别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2016)0640号、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分别作出(2017)豫0325行初5号、(2017)豫0325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韩枚霞、程淇伟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0日8时,原告韩枚霞到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7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68.68元,但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2016年8月21日,原告韩枚霞在汝阳县中医院支付门诊中草药费117.3元,2016年11月28日在汝阳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诊查费、中草药费161.32元,2016年12月19日在汝阳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诊查费、中草药费260.57元,2017年3月30日在汝阳县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化验费、西药费105.08元,中成药费6.34元,2017年6月6日在汝阳县中医院支付治疗费、诊查费、挂号费441.5元,中草药、其他费50.13元,门诊检查费180元。2017年6月7日在汝阳县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89元。2017年6月11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诊查费1元,治疗费22元,中成药179元,西药费、中成药、挂号费20.5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汝阳县公安局分别对程淇伟、韩枚霞、张琳梅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张琳梅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琳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书云、张建收承担。韩枚霞及程淇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书云、张建收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责任为宜。张书云起诉要求程淇伟及监护人韩枚霞、程文学赔偿张书云的各项损失,本院已另案处理。韩枚霞住院医疗费1268.68元,因未提供票据原件,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韩枚霞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汝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购买中草药等共计1933.78元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按住院7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7天=67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7天=649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云、张建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枚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79.67元;二、驳回原告韩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韩枚霞承担40元,被告张书云、张建收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