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章坤、齐丁石等与刘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章坤,齐丁石,刘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908号原告赵章坤,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齐丁石,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刘志昌,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赵章坤、齐丁石诉被告刘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章坤、齐丁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章坤、齐丁石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志昌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方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方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志昌以各种理由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昌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志昌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齐丁石、赵章坤人民币(大写)金额捌万元整人民币(小写)金额¥:80000元借款人(签章):刘志昌2013年8.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二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昌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刘志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其中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丁石、赵章坤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丁石、赵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齐丁石、赵章坤负担300元,被告刘志昌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