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宪文与被告杨振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文,杨振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856号原告王宪文,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碛塄乡。委托代理人王丽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斌,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碛塄乡。原告王宪文与被告杨振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涉诉到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红与被告杨振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车辆运煤时与被告杨振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赔偿了被告杨振斌的所有损失,原告继续运煤,原告又拉了两趟煤后,被告找到原告二话没说就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在原告的腹部踢了一脚,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神木县惠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侧鼓膜裂隙状穿孔;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但听力严重下降。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77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店塔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17支,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344元(包括救护车费500元),住宿费21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可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将我的车碰坏,车从2016年10月15日停到2017年3月9日,原告要赔偿我的车辆损失费,我只扇了原告一个耳光,踢了原告一脚,再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对王宪文的询问笔录,被告称只打了原告一个耳光,踢了一脚,其他的均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称不太清楚,本院认为病历与原告受伤时间相符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没有转院证明所作产生的检查费用,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已实际产生,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王宪文驾驶车辆运煤时与被告杨振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原告向神木县公安局店塔派出所报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21时到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裂隙状穿孔。出院医嘱:嘱继续休养,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5587.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王宪文,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陕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王宪文可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10+51+7+20+5499.48=5587.48元;2.护理费56896÷365×19=2961.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19=570元;4.营养费30×19=570元;5.交通费酌情按800元计算;关于住宿费因无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1-5项,共计10489.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宪文:医疗费用5587.48元、护理费29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489.2元;二、驳回原告王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杨振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瑞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