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陈剑飞、王素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陈剑飞,王素姣,王国根,施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91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王琼,员工。被告陈剑飞,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王素姣,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王国根,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施群英,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陈剑飞、王素姣、王国根、施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陈剑飞、王素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根、施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陈剑飞、王素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5.4元及利息7289.33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2016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王素姣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所有权在抵押担保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款项;3、判令被告王国根、施群英在最高额保证40万元范围内对陈剑飞、王素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陈剑飞、王素姣因归还贷款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王国根、施群英、兰溪市新龙制鞋厂承诺对陈剑飞、王素姣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2月27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国根、施群英、兰溪市新龙制鞋厂自愿为陈剑飞、王素姣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陈剑飞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8.01‰,逾期加收50%,每季度末的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现借款出现���息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我行宣布提前到期。现贷款到期,陈剑飞、王素姣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王国根、施群英、兰溪市新龙制鞋厂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剑飞、王素姣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王国根、施群英、兰溪市新龙制鞋厂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剑飞答辩称无异议。被告王素姣答辩称,愿意处置房产以还款,不足部分请求原告给予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王国根、施群英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陈剑飞向原告申请40万元贷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抵押物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借款交付、抵押登记的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被告陈剑飞、王素姣质证无异议。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王国根、施群英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定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陈剑飞、王素姣因转贷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4月11日,原告与陈剑飞、王素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剑飞、王素姣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提款日即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8.01‰计算,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告宣布提前到期)未按约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被告王素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街道××里××单元××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5)002-0932号)为其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国根、施群英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剑飞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另外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国根、施群英先承担或者同时承担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陈剑飞发放借款,但自2017年3月21日起,被告未有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9995.40元、利息18698.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支付利息及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现借款人未有归还,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王国根、施群英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根、施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飞、王素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99995.40元、利息18698.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有权就被告王素姣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龚里塘村4幢2单元101室房产〔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15)002-0932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国根、施群英对第一项的款项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4.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由被告陈剑飞、王素姣负担,王国根、施群英在6220元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万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