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黄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黄献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927号原告:额敏县鸿羲建材租赁站。经营所在地:额敏县郊区乡依萨塔木村。经营者:任懿,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博乐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史强,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鸿羲建材租赁站仓库管理员,住托里县。被告:额敏县家良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敦村。法定代表人:杨家成,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新龙,系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红全,男,汉族,成年人。原告额敏县鸿羲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额敏县家良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额敏县家良合作社)、焦红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额敏县鸿羲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史强、被告额敏县家良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耿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红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额敏县鸿羲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80870.86元;3、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22505元;4、判令被告给付电机修理费3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额敏县家良合作社新建库房需要一批建筑设备。被告找到原告提出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租赁物的返还、租赁费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结算。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额敏县家良合作社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没有找原告要求租赁建筑设备,该建筑设备实际租赁人是被告焦红全,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被告焦红全租赁的设备在建造被告的库房时使用,后期的被告不清楚租赁事宜,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红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材料,钢管每日每米租金0.025元,扣件每日每套租金0.025元,顶托每日每套租金0.05元。按自租赁物起每30天结算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发货时间,数量为准。其他设备的损坏、丢失、报废,原告除收取租金外,按结算时新成本价的100%赔偿。钢管每米成本价18元,扣件每套成本价6元,顶丝每根成本价10元,缺丝每个成本价1元,缺帽每个成本价2元。缺顶每个成本价3元。被告如冬季停工时必须先给原告结清当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然后双方签订报停协议书,经原告签章后认可,开工前具体事项按报停协议书执行,否则原告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等内容。被告额敏县家良合作社在合同上加盖合作社的印章,被告焦红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给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返还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费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6月29日-2015年12月1日,租金为48063.18元。2015年12月1日-2017年1月1日,租金为22872.96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21日,租金9934.72元。租金共计80870.86元。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的钢管582.50米、扣件1700套、顶丝14根。缺丝861套、缺帽36个、缺顶16个,价值2250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3、发货清单12份;4、退货清单12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二被告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870.86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225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机修理费32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额敏县鸿羲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额敏县家良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焦红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额敏县家良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和焦红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额敏县鸿羲建材租赁站租赁费80870.86元、共同赔偿租赁物损失22505元,共计103376元。三、驳回原告额敏县鸿羲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争议标的金额103695.8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7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307元(原告已预交),由额敏县家良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和焦红全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