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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运、刘风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运,刘风雪,臧传运,刘桂爱,赵西江,杨洪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61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运,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刘风雪,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臧传运,男,1955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刘桂爱,女,1954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赵西江,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杨洪真,女��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李明运、刘风雪、臧传运、刘桂爱、赵西江、杨洪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运、刘风雪、臧传运、刘桂爱、赵西江、杨洪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明运、刘风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李明运、刘风雪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0.0625‰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罚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0.0625‰上浮50%,自2020年3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息止);3、被告臧传运、刘桂爱、赵西江、杨洪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在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明运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平阳信用社签订编号(平阳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03320013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李明运,贷款人平阳信用社;李明运向平阳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塑料颗粒;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明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臧传运、赵西江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李明运与平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7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臧传运、赵西江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同日,平阳信用社向李明运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500000元,李明运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20年3月10日。借款借出后,被告李明运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015年3月6日,刘风雪作为李明运的妻子,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中签名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还清。同日,刘桂爱、杨洪真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为借款人李明运办理贷款500000元提供担保,直至借款全部还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李明运与刘风雪、臧传运与刘桂爱、赵西江与杨洪真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李明运、刘风雪、臧传运、刘桂爱、赵西江、杨洪真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申请人家属承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李明运、刘风雪、臧传运、刘桂爱、赵西江、杨洪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明运与刘风雪、赵西江与杨洪真结婚证(复印件)、臧传运与刘桂爱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平阳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15年3月18日,李明运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平阳信用社签订编号(平阳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332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李明运,贷款人平阳信用社;借款用途为购塑料颗粒;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0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人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反方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李明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臧传运、赵西江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李明运与平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5年3月18日,刘风雪为平阳信用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本人系借款人李明运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平阳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50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日,臧传运与刘桂爱、赵西江与杨洪真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并承诺:同意为借款人李明运向贵社办理贷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同日,平阳信用社向李明运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500000元,李明运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20年3月10日,利率10.0625‰。借款到期后李明运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新泰农商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平阳信用社分别与李明运、臧传运、赵西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平阳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新泰农商行承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李明��向平阳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李明运未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新泰农商行有权要求李明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新泰农商行主张的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明运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时,李明运、刘风雪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刘风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臧传运与刘桂爱、赵西江与杨洪真与平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为李明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臧传运与刘桂爱、赵西江与杨洪真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最高额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臧传运与刘桂爱、赵西江与杨洪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明运追偿。新泰农商行支付代理费1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李明运、刘风雪、臧传运、刘桂爱、赵西江、杨洪真应当承担。李明运、刘风雪、臧传运、刘桂爱、赵西江、杨洪真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运、刘风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李明运、刘风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0.0625‰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李明运、刘风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0000元;四、被告臧传运、刘桂爱、赵西江、杨洪真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臧传运、刘桂爱、赵西江、杨洪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运、刘风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李明运、刘风雪、臧传运、刘桂爱、赵西江、杨洪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