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金玉与范志军、樊秀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金玉,范志军,樊秀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870号原告:关金玉,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范志军,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丽,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秀国,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世纪大道新城国际东侧4栋1号楼3号门市。负责人:张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鹏,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徐春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昕冉,女,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关金玉诉被告范志军、樊秀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金玉,被告范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丽、被告樊秀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昕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志军赔偿经济损失18712.73元(医疗费5928.73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复印费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1时56分,原告乘坐王振平驾驶的×××号少林牌客车行至满洲里市华埠大街时与被告范志军驾驶的×××号长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三名乘客受伤。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志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原告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左侧4、5、6肋骨骨折。被告范志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范志军在事故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范志军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志军辩称,范志军驾驶的车辆×××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经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满洲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属于扩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存有挂床现象,对此部分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长期医嘱的治疗并没有用药记录,也没有注射用药的记录,同时患者费用明细里也清楚记录着只有检查费等,并没有在住院期间打过点滴的治疗记录。由于原告的骨折应当是回家休养,口服药物在家里休养同样可以起到继续治疗和休养的效果,原告选择在医院住院挂床必定会产生不必要的床位费、取暖费、护理费等医院收取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人为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医疗费5928.73元中应将其因挂床而延长的住院天数产生不必要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护理费316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同样因原告挂床而产生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证实,不同意赔偿。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诉讼请求要求的误工费不真实,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写明自己是无业,现在又要被告给付误工费,且仅提供了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情况,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流水或者工资条,已证明每月收入情况,同时应提供每月纳税明细。如不能提供,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不予赔偿。被告樊秀国辩称,其是×××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险,因此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有部分不合理的情形,该不合理部分由法院确定,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不直接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存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损失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只有脑损伤等特别严重的病情才会赔付营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1时56分,被告范志军驾驶×××号长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满洲里市公路客运口岸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满洲里市××路口遇红灯驶入时,与沿华埠大街由东向西王振平驾驶的×××号少林牌客车相撞,造成车内关金玉等三名乘客受伤。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满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志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原告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左侧4、5、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完善相关检查;胸带固定、止痛,对症治疗;动态复查胸部、腹部情况;观察病情。注意饮食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必要时复查胸部CT或胸片;门诊随诊。被告范志军驾驶×××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樊秀国,被告范志军系被告樊秀国的雇员,范志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等三人受伤。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满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转)院证明书、住院结算收据、用药明细、复印票据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虽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并治疗的相关情况,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满洲里市海海洋电脑办公设备部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在其电脑办公设备部负责财务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樊秀国围绕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016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关金玉受伤系因此次事故造成,且被告范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樊秀国作为范志军的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范志军作为樊秀国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等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号长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等三名被侵权人受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事故后,原告关金玉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挫伤左侧4、5、6肋骨骨折,虽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928.73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自2016年11月22日因事故住院28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为28天,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733元予以支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计算,护理费为3164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一条”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病历中未有营养费的相关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不予支持。因此,综合三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其应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716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87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金玉误工费、护理费716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金玉医疗费、伙食费87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关金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樊秀国、范志军负担。复印费20元,由被告樊秀国、范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笠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