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相海承包经营户、刘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相海承包经营户,刘春,刘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4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海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刘相海,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其他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英,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上诉人刘相海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刘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9民初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相海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29民初462号民事裁定,支持刘相海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2条,刘相海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刘春到期后继续恶意侵占刘相海的土地,刘相海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下提起的诉讼,故请求法院支持刘相海一审诉讼请求。刘英辩称,不同意刘相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05年延寿法院将诉争土地判给刘英耕种,刘英与刘相海没有关系,刘英耕种的土地是村里发包的。刘相海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刘相海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春与刘英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刘英退还刘相海承包田3.5亩。2、刘英赔偿超期强行耕种土地给刘相海造成损失26600元(19年×400元×3.5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相海承包经营户于2004年5月9日向延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刘春与第三人刘英归还诉争水田3.5亩并赔偿因刘英超期强行耕种给刘相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4)延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相海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相海于2016年2月23日,以相同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向延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原告刘相海再次起诉均提交的是2004年立案时的证据,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对于原告刘相海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相海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相海承包经营户负担。本院审理查明,1986年3月30日,刘相海与刘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刘相海将诉争的3.5亩土地转包给刘春耕种,每年承包费50元,合计500元。诉争3.5亩地的四至为:南面是道,东面靠刘柱,西面靠小道,北面刘春的地相邻。1995年至今争议土地由刘英耕种。刘相海与刘春因3.5亩地发生争议后,由延寿县加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经营权作出决定,由刘英经营管理至二轮承包期满。决定送达后,刘相海、刘春均未就此决定向法院起诉。2004年5月9日,刘相海向延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春归还3.5亩水田并偿还超期七年租金350元。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4)延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相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春在一审诉讼期间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释明刘春的继承人是否同意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释明,既对本案进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9民初4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民审 判 员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于 波书 记 员 于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