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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向华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华英,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华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溢、许美良、被告人向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向华英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出发,准备前往凤凰山路的心悦理疗中心上班,途经黄河路万城家私对面路段时,逆向行驶碰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驶经该处的被害人楚小利,致其倒地受伤。同日12时09分,过往群众报警,随后,被告人向华英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跟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楚小利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一万元;同日,公安机关到上述医院将被告人向华英带回进行调查。2017年2月20日,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楚小利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同月2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华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遇情况未采取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17日,被害人楚小利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楚小利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华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拍照、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车表、120院前急救病历、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火化证明材料、证人陈某1、苏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向华英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华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华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华英明知他人报警,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垫付被害人部分治疗费用,可予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向华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华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官海乐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