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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志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坚,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经商,住浏阳市。因吸毒、提供毒品,2016年7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2016年7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9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志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王某从宁夏到浏阳与罗某见面,因两人都是吸毒人员,便商议买点毒品来吸食,罗某随后联系被告人刘志坚问他是否有毒品,能否帮忙带点过来。被告人刘志坚随后从“陈师傅”处购得约3克毒品,并到罗某、王某入住的浏阳市洞阳镇水世界大酒店将重约3克的毒品冰毒交给罗某,罗某给了被告人刘志坚500元钱。同年4月9日,罗某、王某聊天得知宁夏的毒品比浏阳贵,两人商量带毒品去宁夏。同年4月10日,罗某联系被告人刘志坚求购毒品,后被告人刘志坚将12包价值共计4000元的毒品冰毒送至洞阳镇水世界大酒店8502房间交给罗某,由罗某、王某各出资1500元交给被告人刘志坚,并赊欠被告人刘志坚1000元毒资。罗某后将该毒品放置在水世界8502房的床下。当天,罗某又联系唐伟珍帮其购买一万元毒品冰毒。4月11日,罗某向被告人刘志坚借款1万元用于购买冰毒,并通过被告人刘志坚的账户汇款至唐伟珍的账户。当日晚上,唐伟珍将从“老别”处购买的1万元毒品冰毒送至罗某所在的洞阳镇水世界8502房。罗某将该毒品与之前从被告人刘志坚处购买的冰毒一起放置在洞阳镇水世界8502房床下。201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有人在水世界8502房吸毒后立即出警,后在该房床底下搜出冰毒若干。经罗某辨认其从被告人刘志坚处购买的毒品冰毒12小包,经称重净重30.86克;从唐伟珍处购买的毒品冰毒5包,经称重净重92.22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刘志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保管收据、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入所健康体检表、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证人罗某、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志坚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的毒品数量达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志坚不服,提出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给罗某、王某,请求依法改判。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志坚提出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经查,其2016年4月7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和4月9日贩卖30.86克给罗某的犯罪事实,有罗某和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二人对刘志坚进行了辨认,30.86克甲基苯丙胺亦被搜缴,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罗某、王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决,刘志坚向二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上诉人刘志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