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与赵军华、罗喜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赵军华,罗喜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138号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MA28G4QL3G。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被告:赵军华,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罗喜红,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耐鑫台州椒江分公司)诉被告赵军华、罗喜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耐鑫台州椒江分公司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33000元,支付利息144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代偿款本金1344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4、原告有权就上述1.2.3款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浙J×××××车辆)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华、罗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被告赵军华、孙海荣及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军华向孙海荣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1.0833%计息,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孙海荣即向被告赵军华支付了前述借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日被告赵军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等;被告赵军华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浙J×××××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并于借款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孙海荣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被告赵军华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逾期支付的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代理费等;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军华仅归还本金27000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6日,对剩余本息无力归还。应孙海荣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孙海荣支付了代偿款本金133000元、利息1440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一个月的利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而被告罗喜红系被告赵军华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而被告吴雪清系被告吴荣虎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耐鑫台州椒江分公司与孙海荣、被告赵军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耐鑫台州椒江分公司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耐鑫台州椒江分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赵军华偿还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喜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举证证明系被告赵军华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喜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和律师费请求以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军华、罗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华、罗喜红偿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代偿款13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军华、罗喜红支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以代偿款1344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军华、罗喜红支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有权就上述一至三款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浙J×××××车辆)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赵军华、罗喜红承担。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台州椒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军华、罗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人民陪审员  何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