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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凌柳军、朱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柳军,朱建雄,梁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柳军,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祺,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雄,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芳,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住广西柳州市阳光壹佰城市,上诉人凌柳军因与被上诉人梁丽芳、朱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祺、被上诉人朱建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梁丽芳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梁丽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柳军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0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2、请求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决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朱建雄诉请上诉人偿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并未知晓该笔债务存在,也未从该笔借款中获益。被上诉人朱建雄与被上诉人梁丽芳的借贷行为属梁丽芳的个人行为,上诉人直至本案诉讼前并未知晓该笔借贷存在。同时,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丽芳各自生活,上诉人从未得到或未使用过被上诉人梁丽芳的任何钱款,故也未曾从该笔借款中获取任何利益。2、该笔借款从未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是公职人员,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收入不菲,家庭共同生活也未曾出现过大额支出需要向外举债,上诉人的收入足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后还有很多结余。该笔借款不可能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三条第1点的精神意见,被上诉人梁丽芳于本案的借款并未经得上诉人同意,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梁丽芳用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故不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梁丽芳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建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朱建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柳军、梁丽芳向朱建雄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计算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即每月利息为2400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此方式另计至还清本息时止);2、判令凌柳军、梁丽芳向朱建雄支付律师费49720元;3、判令朱建雄对梁丽芳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318号协和家园•丽都xx栋xx号、航岭路7号金岭商埠xx栋xx号、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xxx、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F栋x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价值在判决确认梁丽芳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凌柳军、梁丽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朱建雄与梁丽芳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梁丽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318号协和家园•丽都xx栋xx号、航岭路7号金岭商埠xx栋xx号、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xxx、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x栋x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朱建雄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2%;如梁丽芳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朱建雄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梁丽芳承担。同日,朱建雄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给梁丽芳借款1103150元,余款96850元朱建雄陈述系现金支付给梁丽芳。梁丽芳出具借据一份给朱建雄收执,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梁丽芳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凌柳军、梁丽芳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朱建雄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朱建雄因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49720元。因未能向梁丽芳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向梁丽芳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一审法院应诉,梁丽芳在公告期间内未到庭应诉。朱建雄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50元。另查明,梁丽芳与凌柳军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丽芳向朱建雄借款1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梁丽芳出具给朱建雄的借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届满,朱建雄要求梁丽芳偿还借款12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丽芳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朱建雄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朱建雄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9720元,应由梁丽芳承担。本案借款系梁丽芳与凌柳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丽芳向朱建雄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凌柳军辩解对借款不知情,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凌柳军、梁丽芳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朱建雄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50元,应由梁丽芳承担。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为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朱建雄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并结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足以认定朱建雄与梁丽芳就1200000元债权设定了抵押,因此,朱建雄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梁丽芳、凌柳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建雄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梁丽芳、凌柳军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建雄支付律师服务费49720元;三、梁丽芳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建雄支付公告费350元;四、梁丽芳、凌柳军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朱建雄享有以梁丽芳抵押的座落于柳州市屏山大道318号协和家园•丽都xx栋xx号、柳州市航岭路x号金岭商埠xx栋xx号、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xxxx号、柳州市飞鹅路53号新时代商业港x栋xx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D0××25、D0××24、12××8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7127元(朱建雄已预交),由梁丽芳、凌柳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凌柳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凌柳军的警察证,拟证明上诉人凌柳军是人民警察,具有公职身份,收入不低,家庭开支不需要对外举债。被上诉人朱建雄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的警察证,可以说明上诉人有正当的职业,较为稳定的收入,不能判断出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即不能达到证明诉争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债权人朱建雄与债务人梁丽芳之间的债务纠纷中,债权人朱建雄就凌柳军、梁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丽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凌柳军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必须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即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朱建雄知道的或债权人朱建雄与梁丽芳明确约定为梁丽芳个人债务。上诉人凌柳军庭后提交了凌柳军与梁丽芳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婚内各自的举债各自承担。先暂且不论该协议的真实性,就该协议内容上看,仅有凌柳军和梁丽芳的签字,属于夫妻间的内部约定,无法推定出债权人朱建雄知晓该协议内容,进而无法认定诉争的借款为梁丽芳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柳州市房产资料查询结果,仅说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已经设定了抵押,可以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上诉人诉称的关于未知晓该笔债务存在和未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凌柳军未能证明其与梁丽芳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朱建雄知晓该约定,也未能证明债权人朱建雄与梁丽芳明确约定诉争的借款为梁丽芳的个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凌柳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7元(上诉人凌柳军已预交),由上诉人凌柳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吴媚媚审 判 员  黄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廖靖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