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4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继文与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文,王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628号原告:郭继文,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王红军,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郭继文与被告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2630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继文人民币263000元,按月息2%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借口推诿不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王红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红军于2015年8月12日向郭继文借款26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继文人民币贰拾六万叁仟元整(263000元),按月息2%付利息”。王红军于2015年10月13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给付6775元。被告王红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红军拖欠原告郭继文借款本金2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军分两次共计偿还11775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上述还款系偿还利息还是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偿还相应利息为宜。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19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0日起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继文借款本金26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