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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富英与鲁山瑞星科技有限公司、樊红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英,鲁山瑞星科技有限公司,樊红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1039号原告:孙富英,女,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瑞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北区兴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红军,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孙富英与被告鲁山瑞星科技有限公司、樊红军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孙富英诉称,原告之子李某(死者)于2016年10月到鲁山瑞星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樊红军工程队劳动。2016年11月30日在新疆昌吉市××开发区劳动过程中患病,到次日下午才被送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三日凌晨5点死亡。此事自发生至今,被告无任何说法,是被告怠于送李某就医治病,导致李某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及工资。被告鲁山瑞星科技有限公司、樊红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死者李某死亡的地点是新疆昌吉市××开发区,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为事发地法院有权管辖,且死者李某的同母异父的兄妹王小换、王拴紧、王焕、王芒等人已于2017年2月8日在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立案,该院已于2017年4月6日开庭审理此案。而原告孙富英所诉被告工伤保险赔偿一案,我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是最先立案的法院。因此本案应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晓宇代理审判员  徐毅平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冬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