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邓海源与陈秀娟、沈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源,陈秀娟,沈钰龙,韦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363号原告:邓海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陈秀娟,女,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沈钰龙,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韦丽丽,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邓海源诉被告陈秀娟、沈钰龙、韦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源及被告陈秀娟、沈钰龙、韦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400元(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的2%的标准,从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为18400元,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上两项合计:58400元;3.本案诉诉讼费均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陈秀娟、沈钰龙、韦丽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算,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本人,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秀娟、沈钰龙、韦丽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沈钰龙辩称,其与被告陈秀娟是夫妻关系,因为当时被告的资金周转不过来,后来就拜托陈秀娟跟朋友借,这样就认识了原告。当时向原告借的是20000元,但是借款是翻倍写的40000元,后来打到被告账户是14700元,原告还扣了2个月的利息。2015年9月份的时候被告又问原告借了5000元,总共的借款是25000元。10月份的时候被告想把欠款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在柳州所以就拖了17天,然后原告就按一天500元的违约金来计算被告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就是因为违约金的问题扯到现在,被告不承认这个违约金,实际上本金25000元已经还了。被告陈秀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他意见和沈钰龙的意见一致。被告韦丽丽辩称,其意见同被告沈珏龙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4日,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陈秀娟、沈钰龙与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被告韦丽丽共同向作为甲方(出借人)的原告邓海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三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此协议。乙方陈秀娟、沈钰龙因资金紧缺,现向甲方邓海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担保人为丙方,借款用途:开花店(此借条长期有效)。”。另,在该《借条》下半部分,被告陈秀娟、沈钰龙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捺手印,被告韦丽丽在“丙方(借款人)”出签名并摁捺手印。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陈秀娟、沈钰龙、韦丽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15年6月4日借邓海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5年8月3日归还,如不归还,则按借款的每日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对于2015年6月4日的40000元借款,原告表示其中一万多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两万多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现金来源为平时放在办公室的现金。对此,被告表示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实际上是20000元,之所以写40000元,是应原告的要求,因为高利贷都是翻倍写的借款本金。被告表示只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14700元,不足20000元的部分是原告预先扣除的2个月利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现金款项。对于2015年9月4日的5000元借款,原告表示是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但被告陈秀娟、沈钰龙表示实际上只收到425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只向陈秀娟、沈钰龙微信转账4250元的事实,故要求被告归还的本金为4250元。此外,原告表示该笔4250元的借款人为被告陈秀娟、沈钰龙,被告韦丽丽既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故不要求被告韦丽丽对该笔4250元的借款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陈秀娟、沈钰龙、韦丽丽共同递交收条1份、收条照片1张,拟证明沈钰龙母亲冯丽华给了25000元现金给陈秀娟,陈秀娟于2015年10月22日将该笔25000元的款项归还给原告邓海源的事实。对此,原告表示的确收到了被告的25000元现金,但认为该笔25000元的款项是被告还的2015年6月4日40000元借款及2015年9月4日5000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笔25000元的款项偿还的是本案2015年6月4日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9月4日的5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已经将本案共计为25000元的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此外,被告陈秀娟、沈钰龙、韦丽丽还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共计为25000元、被告已经预先扣除了2015年6月、7月共两个月的利息及被告后来又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9月两个月利息的事实。对此,原告邓海源不认可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对于2015年6月、7月的利息,原告表示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上述两个月利息,数额皆为3000元。对于2015年8月3日的500元微信转账及2015年8月4日的2500元微信转账,原告认可其收到了上述两笔共计3000元的转款。庭审中,被告陈秀娟表示还有一笔2015年9月4日的转款没有打出来,也是3000元,还的是2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此,原告认可被告还了上述这些利息,并表示因被告已经还了2015年8月、9月的利息,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对于2015年6月4日的4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而被告则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超过15%。对于2015年9月4日的4250元借款,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亦为10%;被告则表示双方约定两个月的利息为750元,所以在借款的时候原告就扣除了750元的利息,本金只给了4250元。庭审中,对于2015年6月4日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对于2015年9月4日的425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42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017年5月16日,原告邓海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2015年6月4日被告陈秀娟、沈钰龙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保证书》原件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律事实清楚。被告陈秀娟、沈钰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签署《借条》、《保证书》的意义及法律后果,且一定金额的现金支付亦在合理范围内。现借款期限已过,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秀娟、沈钰龙辩称该笔借款的本金实际上为2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2015年6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对于2015月4日的5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皆认可实际的借款本金为425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2015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秀娟、沈钰龙所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250元。对于被告陈秀娟、沈钰龙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7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案中,被告陈秀娟、沈钰龙主张其于2015年8月3日向邓海源转账500元;于2015年8月4日向邓海源转账2500元;于2015年9月4日向邓海源转账3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向邓海源支付的25000元。原告邓海源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了被告的上述款项,亦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2015年6月、7月的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的款项。首先,对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针对40000元借款的320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2500元+3000元+20000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未对该笔32000元还款的性质进行明确约定且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应将该32000元的还款优先抵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已经远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140天)的利息。故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秀娟、沈钰龙需向原告支付4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5600元(40000元*36%*140天÷360天)。对于剩余的26400元(32000元-5600元)款项,应用于抵充40000元借款的本金。故对于该笔40000元本金的借款,被告还应偿还的数额为13600元(40000元-26400元)。其次,对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针对4250元借款的5000元款项的性质。被告主张该笔5000元的款项就是偿还2015年9月4日借款的本金,其已经将该笔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5000元的款项是偿还4250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2015年9月4日的4250元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偿还完毕。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陈秀娟、沈钰龙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3600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韦丽丽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虽然被告韦丽丽在《借条》下方“丙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捺手印,但本案《借条》抬头载明:“甲方(出借人):邓海源乙方(借款人):陈秀娟、沈钰龙丙方(担保人):韦丽丽”,主文也明确载明:“乙方陈秀娟、沈钰龙因资金紧缺,现向甲方邓海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担保人为丙方……”,且《借条》下方仅有借款人签名栏,无担保人签名栏,根据“含义明确条款优于含义不明确条款”的体系解释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应当认定韦丽丽为2015年6月4日借款的担保人,故本院对于原告邓海源要求被告韦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上述借款,韦丽丽并未表明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认定被告韦丽丽为被告陈秀娟、沈钰龙的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即还款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8月3日,则被告韦丽丽的保证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能证明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韦丽丽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韦丽丽对本案中2015年6月4日的40000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娟、沈钰龙共同向原告邓海源偿还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邓海源对被告韦丽丽的诉讼请求。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秀娟、沈钰龙负担411元,由原告邓海源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周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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