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国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应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国盛建材有限公司,杨应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341号申请人绵阳市国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鼓楼山村。法定代表人沈红,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应先,男,生于1965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盐亭县林农镇。绵阳市国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应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3民初17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款14000元。本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查询,据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据公安部车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据盐亭县房管所查询反馈该套房屋已被多案查封。本院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后,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与现状,也认可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认可法院的调查,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执341号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 格审判员 何文标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