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中锋与王毅、周新平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中锋,王毅,周新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184号再审申请人:马中锋,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源县。被申请人:王毅,男,1974年1月7日,汉族,新源县水电局吐尔根乡水管站职工,住新源县。被申请人:周新平,男,约46岁,汉族,住新源县。再审申请人马中锋因与被申请人王毅、周新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对新源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5民初字1944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中锋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2016)新4025民初字194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再审的事实及理由:20l5年5月27日借款人江炜向申请人借款41000元,由被申请人王毅、周新平提供担保,借期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归还借款41000元及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利息4920元。但是,该判决对20l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利息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未作处理。既然借款有息,但法院对这期间的利息不作判决,明显错误。故现申请再审,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可新源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5民初字1944号民事判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马中锋在诉讼中并未主张2015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另外根据本案事实,马中锋借款时已将2015年5月27日至11月26日的利息9000元扣除。由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马中锋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中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