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立平、刘茂胜等与吕高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刘茂胜,刘茂霞,刘茂森,刘茂芹,吕高双,吕刚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214号原告:王立平,女,194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茂胜,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茂霞,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茂森,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刘茂芹,女,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高双,男,199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吕刚吉,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南路与双月东路南侧。负责人:张明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周,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立平、刘茂胜、刘茂霞、刘茂森、刘茂芹被告吕高双、吕刚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平、刘茂胜、刘茂霞、刘茂森、刘茂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清,被告吕高双、吕刚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刘茂胜、刘茂霞、刘茂森、刘茂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吕高双醉酒驾驶鲁Q××××ד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西蒋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龙门南004号线杆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民秀驾驶的“盛奥”牌电动四轮车(车载刘连俊1人)相撞,造成刘连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王民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吕高双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吕刚吉辩称,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赔付义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吕高双、吕刚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且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但应核实车架号、行驶证、驾驶证,因吕高双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追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王立平、刘茂胜、刘茂霞、刘茂森、刘茂芹共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原告居住地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关系情况。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死亡事实。证据4、赔偿明细一份。(死亡赔偿金142818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缺少死者生前的身份证、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对证据4、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吕高双、吕刚吉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按照农村标准或者城乡结合标准应当依据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赔偿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相关诉求,本院按照死者户籍性质予以支持,死者死亡时已满74周岁,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83724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000元。被告吕高双实施了醉酒和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吕高双醉酒驾驶鲁Q××××ד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中西蒋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龙门南004号线杆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民秀驾驶的“盛奥”牌电动四轮车(车载刘连俊1人)相撞,造成刘连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王民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吕高双弃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吕高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民秀及死者刘连俊无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3724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吕高双醉酒驾驶鲁Q××××ד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吕高双,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吕刚吉,二者为父子关系。原告王立平、刘茂胜、刘茂霞、刘茂森、刘茂芹为死者刘连俊的仅有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被告吕高双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顺行的王民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车载刘连俊1人)相撞,造成刘连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王民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吕高双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证明,被告吕高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民秀及死者刘连俊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尚有其他伤者,故应为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近亲属死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刚吉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由被告吕高双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立平、刘茂胜、刘茂霞、刘茂森、刘茂芹因其近亲属刘连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37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750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132.57元,由被告吕高双、吕刚吉共同赔偿56372.43元;二、被告吕刚吉对被告吕高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平、刘茂胜、刘茂霞、刘茂森、刘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原告王立平、刘茂胜、刘茂霞、刘茂森、刘茂芹应得的赔偿款由被告支付至原告刘茂森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工贸开发区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95×××13账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吕高双、吕刚吉共同负担2613元,由原告王立平、刘茂胜、刘茂霞、刘茂森、刘茂芹共同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俊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