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行与李海兵、雷苗、李铭义、郑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李海兵,雷苗,李铭义,郑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140号申请执行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址:榆林市航宇路中段长丰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陶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龙龙,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海兵,男,1987年6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雷苗,女,1987年3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李铭义,男,1977年7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郑小艳,女,1982年4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6)榆阳公证执字第314号执行证书,责令由被执行人李海兵、雷苗偿还申请执行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本金339948.61元及利息84541.49元,以及2016年12月23日至贷款清付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被执行人李铭义、郑小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李海兵、雷苗、李铭义、郑小艳承担执行费627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李铭义、郑小艳将自己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房产抵押与申请执行人,后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执行上述抵押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