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钟朝干与刘武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朝干,刘武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545号原告:钟朝干,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权,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陆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号。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钟朝干诉被告刘武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险玉林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朝干的委托代理人胡存映、被告刘武权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109622.12元(2017年6月28日变更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刘武权驾驶轿车由河唇往廉城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至河唇镇红荔路河唇小学路段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钟朝干驾驶从河唇往廉城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武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朝干无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和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分别承保桂KYK3**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3月20日-4月20日)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4月20日-6月1日),住院73天。经法院委托广东正和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87.3元+33881.64元;2、住院伙食费:100×73=7300元;3、营养费:30×73=2190元;4、交通费:800元;5、护理费:100×2×73=14600元;6、摩托车损失:2090元;7、评估费200元。8、残疾补偿金:14512.2×19×10%=27573.1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司法鉴定费:2800元。合计:109622.12元。被告刘武权没有书面答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2、医疗费应按正式发票核定,没有正式发票不能支持;3、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4、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能支持;5、精神抚慰金应按认定2000元为宜;6、摩托车修理费应有物价部门损失评估并有正式修理发票佐证。二、答辩人保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110000元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根据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处理。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请求的部份损失不合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有效发票,请求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如能提供有效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第三项费用项目不明确,不予认可。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但原告请求的标准没有依据,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行为,不具备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经答辩人核价确定的金额为1200元,故摩托车的损失应以答辩人确认的金额为准。三、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在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份再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绕其诉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有原件);2、保险单;3、刘武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原件);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有原件);5、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有原件);6医疗费清单复印件(有原件);7、摩托车损失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复印件(有原件);8、车损鉴定收费复印件(有原件);9、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伤残等级鉴定收费票据复印件(有原件)。被告刘武权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5份9张,合计金额为13187.3元。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刘武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认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刘武权驾驶轿车由河唇往廉城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至河唇镇红荔路河唇小学路段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钟朝干驾驶从河唇往廉城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武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朝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4月20日,后转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6月1日。其中原告钟朝干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2016年3月20日-4月20日),用去医疗费13187.3元,在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2天(2016年4月21日-6月1日),用去医疗费33681.64元。廉江市人民医院及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均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正和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朝干的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9月14日该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钟朝干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桂KYK3**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武权,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原告钟朝干钟1954年6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钟朝干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3187.3元由被告刘武权垫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廉江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综合本案的证据及认定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68.9元(13187.3元+3388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原告住院天数实际74天,请求73天,予以支持。下同。);3、营养费:2190元(30元×73天);4、护理费:14600元(100元×2人×73天);5、残疾补偿金:26121.96元(14512.2元×18年×10%);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但该项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摩托车损失:2090元,应予以支持。8、摩托车损失评估费200元,应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得的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所受的伤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司法鉴定费:2800元,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应根据《诉讼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诉讼费用中负担。上述1-9损失合计:105070.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05070.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4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1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221.9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7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190元,合计56558.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10000元,其余46558.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摩托车损失209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2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即被告人财保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8221.96元(10000元+46221.96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6848.9元(46558.9元+290元)。被告刘武权垫付的13187.3元,在扣除应缴交的诉讼费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司法鉴定费)后由原告钟朝干退回给被告刘武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221.96元给原告钟朝干。二、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6848.9元给原告钟朝干。三、驳回原告钟朝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44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合计5292.44元,由被告刘武权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武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迳付或在垫付款中扣除给原告钟朝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怀人民陪审员 :黄庆龙人民陪审员 :黄保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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