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彩娥、范丽娜等与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娥,范丽娜,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燕化凯,沈波,唐夏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351号原告:王彩娥,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范丽娜,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新建北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89960X。法定代表人:龚真义,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毛晓青,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宁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723465469。负责人:黄永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化凯,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沈波,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唐夏娟,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王彩娥、范丽娜与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燕化凯、沈波、唐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王彩娥、范丽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梨,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青,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被告燕化凯、沈波、唐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娥、范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79640元、丧葬费30671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1851、8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96662.85元中的414398.86元,被告燕化凯和沈波另行赔偿原告24993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20时28分,范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余姚市北环东路由西向东通过中山北路路口,与被告燕化凯驾驶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受伤,后经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4日下午死亡。事故造成范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毁。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范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燕化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燕化凯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唐夏娟系车辆承包人,被告沈波系实际承包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与被告燕华凯和沈波达成责任认定协议,该两被告除愿意按同等责任承担各项赔偿外,还愿意额外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系车辆发包人,实际与被告唐夏娟有承包协议,沈波系副班驾驶系实际承包人,燕化凯是沈波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后,本被告已支付50000元,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商业险的免责条款,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免责情形,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被告燕化凯答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沈波答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唐夏娟答辩称:本被告对事故无责任,不同意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死亡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一组,用于证明二原告与范某的身份关系,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等一组,用于证明范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保单二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主体,保险等事实。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燕化凯无资格证书,属商业险免责任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医疗费用的支出。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不能理赔。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责任认定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燕化凯与被告沈波愿意按同等责任标准赔偿各项损失,且愿意额外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原告同意该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燕化凯与沈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方亲属利用两被告无知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房产证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适用城标的事实。五被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居住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主要是为证明本起事故的赔偿标准参照城标处理,本院注意到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日,根据相应的户籍政策及死者范某在城区购置住房的情形,明确可适用城镇标准。故对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对相关人员的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对己方人员的笔录均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客运出租承包经营合同一份(附补充条款一份),契约等一组,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系唐夏娟承包及其他副班驾驶员事实。原告和被告唐夏娟、沈波、燕化凯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夏娟提出该车实际已不由其承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本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由被告燕化凯、沈波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款项由谁支付,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业保单及投保单各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投保人声明处已经盖章确认,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属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保险公司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唐夏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契约一份,用于证明已不再承包车辆的事实。原告认为应以相关被告当庭陈述为准。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燕化凯及沈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与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燕化凯所驾驶的浙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黑字进行了标注,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处盖章。另查明,被告燕化凯无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另认定: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将上述车辆承包给被告唐夏娟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后唐夏娟退出经营,由被告沈波实际管理该车辆,与案外人燕广来共同经营该车辆,2015年12月左右起,由被告沈波找来由被告燕化凯代班,与其弟弟燕广来共同经营该车辆。事故后,原告方作为乙方与��告燕化凯、被告沈波作为甲方进行了责任认定协议,协议中约定: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甲方自认有较大过错,愿意按同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余姚交警大队作出同等责任认定,甲方无异议。除同等项责任项下的赔偿项目以外,甲方愿意额外赔偿乙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包括按法律规定可以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七日内付清(付至余姚××大队);若未及时足额付清,甲方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以预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直接转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按法律规定可以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若甲方按约定付款,原垫付的55000元由甲方享有,甲方不再支付其他精神损害赔偿。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燕化凯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刚,被告沈波签字捺印。庭审中,该两被告提出原告方的签名系补签。事故发生后,被告燕化凯已支付原告5000元。对于2017年1月4日,原告家属所收到50000元,双方对由何方当事人支付,各执已见。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死者的医疗费为21851.85元。2、误工费。家属处理丧事,可按三人三天计算误工费为1512.24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79640元。因死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50000元。根据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为15000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30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死者住院3天,按全护理计算为504.18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通费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8、财产损失。��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保险理赔部分。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商业险理赔部分以驾驶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注意到本案保险公司引用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中的“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条款,结合保险车辆为出租车这一载体,能够明确限定具体的资格证书,即出租车驾驶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且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关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处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综上,本案存在商业险免除责任的情形。故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对于保险理赔部分外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交通事故,首先应当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对被告之间的争议,宜由被告间另行处理。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死者与被告燕化凯分别负事故责任的主、次责。但燕化凯作为肇事车司机,被告沈波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同意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是其对自己民事行为的处分,本院不予反对,相应的赔偿责任按双方的协议确定,两被告抗辩原告方的签名系补签,但是否补签,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此,由该两被��按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已经支付的55000元,对于其中的50000元,由何方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当事人存在争议,但该款项系经沈波交付给原告方,且双方的协议中载明也是由燕化凯、沈波的作为甲方支付,应认定由其两被告支付,被告间的争议由被告另行理直;上述55000元已抵付额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不再处理。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的名义经营人,应按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与相关承包人、实际经营人、驾驶人的责任,可另行理直。被告唐夏娟作为事故车辆的承包人,将车辆交付给具有营运资格的副班驾驶员实际经营,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事故受害人不直接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彩娥、范丽娜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燕化凯、沈波共同赔偿原告王彩娥、范丽娜医疗费11851.85元、误工费1512.24元、死亡赔偿金884640元、丧葬费30671元���护理费504.18元,合计929179.27的50%计款464589.64元;被告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278753.78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彩娥、范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原告王彩娥、范丽娜负担797元,由被告燕化凯、沈���共同负担694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燕化凯、沈波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淑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