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莫弟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弟,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670号原告:莫弟,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枝,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贺州市八达中路315号。负责人:全灵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岚,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原告莫弟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贺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项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保险金共计1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受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人民政府(下称信都镇政府)聘请为该镇环卫工人,具体从事该镇圩场环卫清洁工作。2015年11月10日,信都镇政府为莫弟等36人向被告人寿贺州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450002724866088),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2015年12月7日,案外人马振辉沿国道207线从信都往仁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07线3082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莫弟拉着的人力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认定,案外人马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信都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至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86131.4元。2016年8月2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莫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2肋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行左肺裂伤修补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因此次意外伤害造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0761.6元(26416元/年×20年×38%),被告作为承保人,其对本案依法负有法定项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明;6、团体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被告人寿贺州公司明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述称的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意外伤害、投保的事实以及主张医疗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被告应按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向原告给付伤残保险金,即赔偿30000元(100000元×30%)。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0日,信都镇政府为莫弟等36人向被告人寿贺州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I类伤残保险金以及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保单号:450002724866088),约定:保险期间1年,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同时,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2.4条中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只能选择Ⅰ类伤残保险金或Ⅱ类伤残保险金中的一项,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1)Ⅰ类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见附件一,简称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分别进行等级评定,本公司只按评定等级最高的一处伤残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行业标准附表一载明,八级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是30%。2015年12月7日,案外人马振辉沿国道207线从信都往仁义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07线3082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莫弟拉着的人力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认定,案外人马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莫弟就诊于贺州市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86131.4元。2016年8月2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莫弟所致损伤鉴定,鉴定意见为:莫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2肋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行左肺裂伤修补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伤残保险金的理赔计付方式产生争议,各方由此涉诉。本院认为:投保人信都镇政府向人寿贺州公司申请投保并交付保费,人寿贺州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系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出险,被告人寿贺州公司应当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医疗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医疗保险金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意外造成一次八级伤残、一次十级伤残,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照最高等级即八级伤残计算伤残保险金,八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系30%,故被告人寿贺州公司应按伤残保险金额100000元乘以30%即30000元赔偿给被告。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相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向原告给付伤残保险金,并非给付比例乘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贺州公司应向原告莫弟支付医疗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合计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弟支付保险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弟负担1591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悦审 判 员 余伟波代理审判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丽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