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新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霞,张新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76号自诉人王云霞,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22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袁天道,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8日,住河南省内乡县。(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新志,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27日,住河南省。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6月2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王云霞以被告人张新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云霞委托代理人袁天道、被告人张新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6)豫1325民初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新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6)豫1325民初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两份限制高消费令被告人张新志对自诉人的指控辩解称,自己没有撞人,自己当时已经昏迷,只是在现场,没有撞到王云霞,是交警队的人冤枉自己,内乡县法院的人冤枉自己,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云霞与被告人张新志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豫1325民初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张新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霞106586.61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人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告人在执行通知书下发拒不履行义务。2017年6月14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新志进行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后被告人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8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第二次司法拘留,被告人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张新志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张新志主动与自诉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撞人,系公安法院冤枉自己,栽赃陷害。经审理查明,原始民事判决书中有内乡县公安局经现场勘验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有内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在民事判决前,被告人主动履行了8000元的赔偿责任,后案件起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后,被告人概不承认自己醉酒肇事的行为。且被告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人以此为由拒不还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志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珂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丁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