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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1、牟某与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牟某,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某3,牛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559号原告:王某1,男,1980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现住赤峰市。原告:牟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现住赤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林东一中路西。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长春银座*栋6门***室。系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3,男,1965年12月31日,汉族,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现住赤峰市。被告:牛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证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某1、牟某与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牛某、王某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牟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付的劳务费30928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7月开始,原告代被告雇佣农民工在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龙达理想城宾馆公寓工地打工,经核算欠21名农民工劳务费总计140000元。经巴林左旗城建部门协调,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1名农民工工资总额14万元的70%,即98000元;余下的农民工工资总额20%的工资由原告代为支付(其中两名农民工工资支付了30%)。原告认为,此工程项目属于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但是被告牛某以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3。原告认为,农民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应由被告支付劳务费,但原告代四被告支付了21名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0%(其中两名农民工工资支付了30%)。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该工程我公司已经发包给吉林建工集团,该工程雇佣工人都是吉林建工公司雇佣的,这个工程关于21名工人的工资问题都已经在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住建局等部门协商调解了。工资的70%先由龙达公司垫付了,原告也认可这个事情。还有剩下30%的工资不应再由龙达公司垫付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巴林左旗法院已经审理过了,我公司认为一案不能再理。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跟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没有任何的往来关系。根据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所以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3辩称,原告起诉的工资问题,我同龙达公司和吉林建工公司的意见答辩意见一致。已经通过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协商解决,但我不知道,当时只是龙达公司与原告他们解决的,我没有参与。牟某确实是我雇佣的,我们之间有合同,但是王某1是牟某的领工。我欠牟某劳务费,但是他们说的工资问题是原告雇佣21名工人的工资。被告牛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牛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龙达地产将其开发的巴林左旗龙达理想城宾馆、巴林左旗龙达理想城公寓工程及巴林左旗龙达理想城地下停车场工程发包给被告牛某。2014年9月30日,被告牛某与被告王某3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牛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王某3。2015年6月2日被告龙达地产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王某1、牟某和姜彬合伙承包部分工程,并雇佣焦金和等21人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被告龙达地产与被告吉林建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王某3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中被告王某3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1、牟某、姜彬。原告王某1、牟某及姜彬雇佣焦金和等21名工人施工,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作为雇佣人的原告在受雇人为其提供了劳务后,应向受雇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本案原告向四被告追偿21名工人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与上述被告之间因其他合同关系存在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王某1、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成军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