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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曹寿标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寿标,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寿标。委托代理人林桂珍。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寿标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4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寿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桂珍、周雪林,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曹寿标原住宝应县某号,其户籍所在地亦在该处。1996年5月1日,曹寿标与镇江市润州区某镇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地点位于某塘东面横埂至西面机电站,另加小塘5个;承包时间为1996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1日,并且约定曹寿标应按期缴纳承包费,当年款当年交清,每年缴款时间为当年11月底,如不按期缴纳承包费,村民小组有权立即收回鱼塘。因曹寿标未缴纳2000年土地承包费,某村第一村民小组遂收回了曹寿标的承包地。2003年6月26日,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经省政府批准,以苏国土资地函[2003]428号《关于批准镇江市2003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将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予以征用。1996年6月13日,由原江苏省国土管理局(现省国土厅)报经省政府批准,以苏地管[1996]156号《关于批准为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地和撤销一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征收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将农村人口就地转为城镇户口。1997年2月17日,曹寿标与镇江市润州区某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租田协议书》,合同约定:曹寿标承包该组土地共计14亩;如国家征用土地,由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所有青苗费。因第二村民小组土地随时会被用地单位实际使用,1998年5月12日,某村第二村民小组遂与曹寿标又订立《协议书》,1998年年底之前,由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将租给曹寿标的所有土地全部收回,该组不承担曹寿标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免收曹寿标1998年的土地租金。1998年8月2日,镇江市润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就拨用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达成协议。1999年2月2日,因曹寿标租用土地被征用,经镇江恒元律师事务所调解,镇江市某镇某村委会与曹寿标就青苗费补偿达成协议,某村委会共计支付青苗费补偿10000元,曹寿标于1999年2月15日之前让出其承包土地。某村委会于1999年2月5日、2月12日、3月1日分三次将10000元青苗费补偿支付给曹寿标。后又于1999年3月5日、3月9日两次共计给予其4000元青苗费补偿。2000年6月6日,某村建筑站因拆除曹寿标在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土地期间搭建临时用房,给予其12000元补偿。1987年2月曹寿标与镇江市润州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租赁2.6亩土地,租赁期限为五年。1993年2月,曹寿标与该组签订协议,续租该土地两年,至1995年2月。1995年2月又将该土地续租至1998年2月,1998年又续租至2001年。1998年12月31日,由原江苏省国土管理局报经省政府批准,以苏地管补[1998]420号《关于批准为镇江市润州区实验小学补办征地和撤销一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批准润州区实验小学补办征用镇江市润州区某镇某村三组土地43.369亩(含曹寿标租赁的2.6亩土地),并撤销镇江市润州区某镇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建制,将现有农业人口92人中符合条件的就地转为城镇户口。曹寿标对其征地补偿安置存有争议,于2015年8月10日向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府)提出协调申请,镇江市政府受理后,经协商未能就征地补偿安置存有争议达成一致意见,镇江市政府作出镇征补争协[2015]第01号《征地安置补偿争议协调意见书》,曹寿标于2015年9月9日收到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省政府邮寄《征地补偿裁决申请书》。省政府收到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苏征裁〔2015〕第7号《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镇江市政府发出苏征裁〔2015〕第7号《裁决答复通知书》,镇江市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行政裁决答复书》。2015年11月18日,因案件情况复杂,省政府作出苏征裁〔2015〕第7号《裁决延期审理通知书》,将作出裁决的期限延期30天。2015年12月1日,省政府组织曹寿标及镇江市政府就该裁决案件进行质证,2015年12月19日,省政府作出苏征裁〔2015〕第7号《裁决决定书》(以下简称第7号《裁决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曹寿标承包(租赁)某村一组、三组土地在该地征用前已被村组收回和到期,村民小组无需在土地征用时支付其征地补偿费用。曹寿标承包的某村二组土地在承包期内被征用,因其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集体所有,与曹寿标无关,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用即为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二)根据镇政发〔1992〕125号文件的规定,青苗补偿费蔬菜(含水生蔬菜)为650—750元/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全砖瓦平房为80—120元/平方米。本案涉及曹寿标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为14亩,其搭建的为临时用房,镇江市政府支付青苗补偿费14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000元,两项补偿标准均高于根据镇政发〔1992〕125号文件的标准,符合规定。镇江市政府支付给曹寿标的征地补偿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征地裁决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省政府将第7号《裁决决定书》送达给曹寿标。曹寿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第7号《裁决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征地裁决办法》第三条规定,省政府具有对曹寿标提出的裁决申请作出第7号《裁决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省政府作出的第7号《裁决决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对曹寿标承包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情况作出认定,曹寿标租赁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期延期至1998年2月15日,协议到期后与第三村民小组未再续签,土地被第三村民小组收回;第7号《裁决决定书》“本机关认为”部分认定,曹寿标承包(租赁)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在该土地被征用前已到期,村民小组无须在土地征用时支付曹寿标征地补偿费用。而省政府所举证据显示,曹寿标与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在1998年6月将该土地承包协议延期至2001年。故至曹寿标承包(租赁)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时,曹寿标与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协议仍然在履行,该土地未被第三村民小组收回,省政府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其作出的第7号《裁决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省政府作出的第7号《裁决决定书》。上诉人曹寿标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相关土地被相关村委会收回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某村委会与开发商给予上诉人的补偿是青苗费与事实亦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事实认定,并在查清相关事实后更改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跟某村第一组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因上诉人在2000年没有交纳土地承包费,而被某村依法收回。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因上诉人于1999年2月2日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一致同意就青苗补偿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可以看出上诉人在1999年就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故上诉人关于其与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一直正常履行没有收到过青苗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庭审中,经本院对案件事实的逐一核对,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关于因其未缴纳2000年土地承包费,某村第一村民小组遂收回了其承包地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其在该部分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向相关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缴纳土地租金的证据,其亦无证据证明其被允许续租该部分土地,据此,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省政府提交的证据,曹寿标与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在1998年6月将该土地承包协议延期至2001年。据此,省政府作出的第7号《裁决决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曹寿标租赁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期延期至1998年2月15日,协议到期后与第三村民小组未再续签,土地被第三村民小组收回”这一事实与其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省政府作出的第7号《裁决决定书》并无不当。省政府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诉人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寿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伟红书记员 张 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