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华、郄腊腊、张霞、孙永刚金融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世华,郄腊蜡,张霞,孙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349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世华,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郄腊蜡,女,1955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霞,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孙永刚,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70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张世华、郄腊蜡偿还申请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998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霞、孙永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执行人张世华、郄腊蜡、张霞、孙永刚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78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沁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