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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献福、陈炳兰等与张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福,陈炳兰,张某1,文金金,陈建彤,陈怡如,陈丽,陈怡伶,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450号原告:张献福,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南丹县(中心批发部)。原告:陈炳兰,女,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南丹县(中心批发部)。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安,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南丹县。被告:文金金,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黎族,护士,现住河池市。被告:陈建彤,女,200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生,现住南丹县。法定代理人:张某1,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陈建彤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怡如(曾用名:陈怡冰、陈梅),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省新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陈丽,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陈怡伶(曾用名:陈川),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陈俊,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丹县。原告张献福、陈炳兰与被告张某1、文金金、陈建彤、陈怡如、陈丽、陈怡伶、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安,被告张某1、文金金及被告张某1、文金金、陈建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弦,被告陈丽(同时作为被告陈怡如、陈怡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福、陈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1偿还2015年4月25日其丈夫陈炳伦(已逝世)生前所借原告的人民币200000元,其余各被告在其所继承的被继承人陈炳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1与陈炳伦(已于2016年12月28日死亡)也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陈炳伦与原告陈炳兰是同胞兄妹关系。2015年4月25日,陈炳伦向原告提出因建住宅楼拖欠工人的工钱及材料款太多,债主逼债太紧,要求向原告夫妇借款200000元以解决暂时困难。次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等方式借给兄长陈炳伦200000元。陈炳伦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并在借据中承诺此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同年11月止,借款人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28000元。2016年12月28日,借款人陈炳伦突发心脑血管疾病而死亡,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得到归还。近日,原告得知众被告为继承陈炳伦的遗产而产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但对被继承人陈炳伦生前所欠的债务却不闻不问,甚至将相关的债权人轰出门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考虑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血缘关系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只就借款本金的偿还请求众被告履行还债之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某1、文金金、陈建彤辩称,被继承人陈炳伦在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是帮案外人杨锐借的,不属于陈炳伦和被告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怡如、陈丽、陈怡伶、陈俊辩称,首先,其对被继承人(即父亲陈炳伦)在世时是否借款之事并不十分清楚。陈怡如、陈怡伶、陈丽常年不在家与父亲生活,闲聊时父亲曾说过和姑姑(指原告陈炳兰)借了钱做生意,但借款时间及还款期限等,父亲生前并没有提及,根据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结合父亲的谈话内容,本案债务可能属实;其次,被告张某1与父亲系夫妻关系,故其应该先行偿还50%的债务,剩下的50%应当用父亲的遗产偿还;最后,父亲逝世之后,遗留有位于城关镇××三无房产,除此之外,还有一块1200平方米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面的一栋房产(土地和房产都没有证照)。另外,在1200平方米土地上以及在三脚塘旁边还各有一个变压器属于父亲所有,以上均可变卖用于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1、文金金、陈建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证据4(陈炳伦与张某1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炳伦与张某1虽是夫妻关系,但诉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举债,而是陈炳伦生前帮外甥杨锐借的,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条中没有体现该笔借款是用于建房开支或者工钱开支,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张某1、文金金、陈建彤提交了收条及协议书一组,并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用于证实陈炳伦生前与被告张某1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2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19日收到原告张献福的购房款及利息共计965000元,2011年11月17日收到杨美琼、张世耀的地基款357000元,合计收入1322000元。2011年底陈炳伦、张某1共同修建位于三脚塘的一栋占地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的主体,并于2014年5月至9月之间进行装修,建房及装修所需的建房材料款、装修款等已全部付清,不存在2015年还需借款建房或借款支付工钱的情况。另外还提供了一份通话录音,用于证明陈炳伦生前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是帮案外人杨锐借的,被告张某1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在原告陈炳兰告知陈炳伦帮杨锐向其借款一事后,张某1给杨锐去电确认并得到证实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张某1、文金金、陈建彤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文金金、陈建彤提供的收条及协议书只能证明被告张某1及其丈夫陈炳伦曾出卖房屋、地基等财产并获得相应款项的事实,证人张某2的证言也只能证明其收到被告张某1及其丈夫陈炳伦的3万多元装修款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本案诉争债务系陈炳伦为帮外甥杨锐借款而向原告举债的证明目的。至于通话录音,因该证据属于孤证,且通话录音中的对方当事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诉争债务系陈炳伦为帮外甥杨锐借款而向原告举债的定案证据。综上,对被告张某1、文金金、陈建彤提供的证据,本院仅作参考;对原告张献福、陈炳兰提供的证据2、4,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献福、陈炳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1与丈夫陈炳伦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张某1生育女儿陈建彤(即本案被告陈建彤)。被告文金金系被告张某1之女,其与陈炳伦系继父女关系。被告陈怡如、陈丽、陈怡伶、陈俊系陈炳伦与其前妻生育的子女。陈炳伦与原告陈炳兰系兄妹关系。2015年4月25日,陈炳伦向原告张献福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献福人民币200000元整,月按4000元付给利息,每月付清息。该借条上还记录5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支付情况,12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陈炳兰的银行账户向陈炳伦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整,原告庭审中主张另外10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陈炳伦的。被告张某1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陈炳伦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是陈炳伦为帮外甥杨锐借款而向原告举债,陈炳伦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2月28日,陈炳伦去世,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表示只要求赔偿本金,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另外,陈炳伦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因遗产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桂122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认为各继承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有合法财产的相关证据,而对于不具有合法性的财产,法庭不宜作出处理。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与陈炳伦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张某1是否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两原告与陈炳伦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亲属陈炳伦向原告张献福、陈炳兰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告张献福、陈炳兰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张某1是否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张某1与其丈夫陈炳伦并未约定执行财产分别制,被告张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举债人陈炳伦约定双方之间借款所负之债为陈炳伦个人债务,故被告张某1虽不是诉争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但其丈夫陈炳伦向原告借款所负之债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某1与其丈夫陈炳伦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被告张某1的丈夫陈炳伦已经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1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最后,被告张某1主张其丈夫陈炳伦向原告举本案之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帮外甥杨锐所借,故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确有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如确实未用于被告张某1与丈夫陈炳伦的夫妻共同生活,则被告张某1不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张某1对其主张的“陈炳伦向原告举本案之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帮其外甥杨锐所借”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1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献福、陈炳兰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张某1之夫陈炳伦并约定有利息,现陈炳伦已经去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是其自愿放弃权利主张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因陈炳伦去世后,本院就其法定继承人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已依法作出裁判且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在原告张献福、陈炳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文金金、陈建彤、陈怡如、陈丽、陈怡伶、陈俊已继承了陈炳伦的遗产的情况下,对其要求上述被告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诉争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献福、陈炳兰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2015年4月25日其丈夫陈炳伦(已去世)生前所借原告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文金金、陈建彤、陈怡如、陈丽、陈怡伶、陈俊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被告已继承了举债人陈炳伦的遗产,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200000元给原告张献福、陈炳兰;二、驳回原告张献福、陈炳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香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