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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徐天才、徐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徐天才,徐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1073号原告:张拥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被告:徐天才,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徐艳红,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张拥军诉被告徐天才、徐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志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徐天才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晋0110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徐天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徐天才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辖终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7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被告徐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6080元(暂计至2017年7月底,实际以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徐天才因生活所需陆续向原告张拥军分别借款32000元(月利率2%)、10000元(月利率2%)、20000元、50000元(月利率4%)、1000元,共计113000元。被告徐天才为此出具5份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上述全部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在还款日期到期后,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徐艳红与被告徐天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艳红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徐天才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天才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对,是陆陆续续借的。被告也跟原告说过钱的用途,原告也挣了点钱。被告徐艳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徐天才陆续向原告张拥军借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徐天才向原告张拥军借款32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徐天才向原告张拥军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及利息;2014年5月10日,被告徐天才向原告张拥军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徐天才向原告张拥军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2日,被告徐天才向原告张拥军借款20000元,后被告徐天才向原告张拥军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2016年5月24日,被告徐天才向原告张拥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后被告徐天才向原告张拥军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及利息;2016年10月28日,被告徐天才向原告张拥军借款1000元,被告徐天才向原告张拥军出具《借条》确认该借款。后被告徐天才从未偿还过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徐艳红与被告徐天才系夫妻关系。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张拥军出具的《借条》五份。本院认为,被告徐天才向原告张拥军五次借款分别为32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天才理应及时归还。同时,被告徐天才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张拥军借款2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张拥军借款1000元,均未约定有利息,故其该两次借款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天才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张拥军借款32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张拥军借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张拥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2%、4%,应全部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张拥军要求被告徐艳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张拥军未能对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进行有效举证,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天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拥军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天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拥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徐天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拥军借款本金20000元;四、被告徐天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拥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五、被告徐天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拥军借款本金1000元;六、驳回原告张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被告徐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立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