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石强祥与申江宇、申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强祥,申江宇,申小林,张霞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322号原告石强祥,男,199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法定代理人贺某,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石强祥之母。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伟,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申江宇,男200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申小林,曾用名申维忠,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申江宇之父。被告张霞云,女,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申江宇之母。原告石强祥与被告申江宇、申小林、张霞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强祥的法定代理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仲红,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江宇、申小林、张霞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强祥诉称,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因在网吧上网发生矛盾,相约在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阿二奶茶店见面,二人会面后发生冲突,被告的人挡住原告,被告用匕首对原告肩部和背部乱捅。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9824.1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轻伤二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824.1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815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224.16元。被告申江宇、申小林、张霞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因在网吧上网发生矛盾,相约在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阿二奶茶店见面,二人会面后发生冲突,原告用钢管打被告,被告的人挡住,此后被告用匕首对原告肩部和背部乱捅。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9513.36元,门诊治疗费310.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轻伤二级,建议伤休70天,后期医药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上网发生口角继而互相纠集人员持械发生冲突,原、被告均负有过错,原告在冲突中被被告用匕首刺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部分责任。因被告系未成年,应由其父母即被告申小林、张霞云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和认定为:医疗费9513.36元+310.8元=9824.1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42494元÷365天×25天=2910.55元,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必要的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8434.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强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824.1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910.55元,营养费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8434.71元,由被告申小林、张霞云赔偿14747.77元,款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石强祥自负。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石强祥负担50元,被告申小林、张霞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