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雷霞与尹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霞,尹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611号原告:雷霞,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尹经明,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雷霞诉被告尹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钰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蕾、邓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每月110元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元,约定2017年1月22日前归还,利息每月11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被告尹经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雷霞现金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元整(¥10700元),约定每月利息110元,此借款定于2017年1月22日前付清。借款人:尹经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尹经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如上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借条,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对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10元,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上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每月110元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尹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霞借款10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每月110元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尹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钰娟代理审判员 方 蕾代理审判员 邓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安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