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罗世良与周色东、黎汪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良,周色东,黎汪东,刘逸皓,洞口县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69号原告:罗世良,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周色东,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黎汪东,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刘逸皓,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洞口县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经济开发区黎园东路9栋。法定代表人:雷成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松云,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罗世良与被告周色东、黎汪东、刘逸皓、洞口县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宝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良及其诉讼代理人彭丽琴,被告黎汪东、刘逸皓及其诉讼代理人雷少华,被告宝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欧阳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色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41.33元(被告已支付的43000元医药费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620元、误工费22040.5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053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黎汪东、刘逸皓合伙承包了被告宝悦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并将劳务发包给被告周色东。2016年8月31日,周色东雇请刚从湘阴县鑫光铸造厂辞工回家的原告罗世良到该工地做工,约定工资为220元/天,并由周色东包吃住。2016年9月4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和同在工地做工的王炳林、邹再生及被告周色东四人在抬钢梁跨过地上放置的一根钢梁时,放在地上的钢梁突然侧倒,将原告左小腿砸伤,致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洞口县中医院简单处理后转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241.33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件的发生,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赔偿,但除被告周色东支付原告住院费用43000元外,不愿意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周色东未予答辩。被告黎汪东、刘逸皓共同辩称:法律没有规定劳务分包需要资质,被告黎汪东、刘逸皓的行为无违法之处;被告周色东是劳务承包方,应由周色东承担责任;周色东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工人投保,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宝悦公司书面辩称:宝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宝悦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故意隐瞒了客观事实,只有原告自己踩到钢梁边缘,才有可能导致钢梁侧翻;原告诉请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罗世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户籍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黎汪东将宝悦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周色东;3、原告代理人对周色东、刘启发、王炳林、邹再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等基本事实;4、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240.63元、鉴定费2200元;5、病历资料(含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统计表、DR影像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6、证人杨某的证词及湘阴县鑫光铸造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8月28日在湘阴县鑫光铸造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7、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湘阴县鑫光铸造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8、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18000元,误工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周色东未举证。被告黎汪东、刘逸皓向本院提交了《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书》及收条,拟证明合同约定周色东必须确保安全施工,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由周色东承担赔偿责任,周色东已经领取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宝悦公司未举证。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列证明,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0日,被告黎汪东、刘逸皓以“新兴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名义与被告宝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宝悦公司以590000元的总价款将宝悦公司钢构厂房一栋建设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新兴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6日,黎汪东以“新兴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周色东签订《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新兴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63600元总劳务费将宝悦公司钢构厂房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周色东。2016年8月28日,周色东叫来了案外人邹再生、刘启发等人来工地做工。2016年8月31日,周色东又叫来了案外人王炳林以及刚从湘阴县辞工在家的原告罗世良做工。2016年9月4日上午8时10分许,由罗世良和邹再生在前,周色东和王炳林在后,四人共抬一件长约2米、宽约58厘米、重约300斤的“工”字型钢梁,罗世良在跨越立放在地面上的另一件相同型号的钢梁时,地面上的钢梁倾倒,砸伤了罗世良的左脚。罗世良受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中医医院进行简单包扎、石膏固定处理,医疗费586元,随后被转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医疗费47572.63元(周色东垫付43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1月5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世良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有钢板及克氏针固定),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自2017年1月5日起,后续医疗费预计18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伤后误工180日,壹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罗世良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罗世良户籍地为隆回县××××村,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8日,罗世良在湘阴县鑫光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本院核定罗世良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10478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计算;误工费21738元(44081元/年÷365天×180天),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建筑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期计算;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残疾等级计算,罗世良虽系农村户口,但已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且事发时罗世良也在城镇工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计算;后续医疗费18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后续医疗费为准;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376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钢结构工程应发包给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人。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人应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组织施工,劳务作业可以分包,但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单位。发包人、分包人违法发包、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主,致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自身存在过错的,应自负部分责任。本案中,被告宝悦公司将其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未注册成立更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新兴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却疏于资质审查,使得不具有钢结构专业承包资质的被告黎汪东、刘逸皓实际承包了该宝悦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宝悦公司存在明显选人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宝悦公司对承包方监管不力,致使黎汪东、刘逸皓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被告周色东,黎汪东、刘逸皓存在选人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周色东雇请原告罗世良做工,与罗世良形成劳务关系。周色东没有按照操作规范作业,又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现场指挥不当,强令工人扛抬重型钢梁,致使罗世良在抬梁过程中被放置在地面上的无任何安全措施的钢梁砸伤左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罗世良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各责任主体的过错或违法程度,对于罗世良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宜由周色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8805元,周色东已付43000元,尚需赔付75805元;由黎汪东、刘逸皓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7522元;由宝悦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7522元;且周色东、黎汪东、刘逸皓与宝悦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由罗世良自负1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色东赔偿原告罗世良人身损害经济损失75805元,被告黎汪东、刘逸皓共同赔偿原告罗世良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7522元,被告洞口县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世良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7522元,被告周色东、黎汪东、刘逸皓、洞口县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罗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周色东负担650元,被告黎汪东、刘逸皓负担260元,被告洞口县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原告罗世良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奇勇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文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