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盖成与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成,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207号原告:盖成,男,1964年10月21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铎,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滕振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潇,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成与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铎、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金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计52000.00元(剩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借款合计200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1枚,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欠款。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前法定代表人李升一个人行为,借款并没有记录公司账目上,都是李升一的个人开销,与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升一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借据上加盖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升一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借据上加盖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应视为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盖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积极给付原告盖成借款2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盖成要求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给付利息,因借据上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法定标准给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盖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盖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盖成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给付利息,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盖成欠款20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本金2000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由兴安盟升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