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彬、梁仁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彬,梁仁波,闫江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786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汉族,1995年5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辉,男,汉族,1994年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彬,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梁仁波,男,汉族,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被告:闫江敏,女,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诉被告王彬、梁仁波、闫江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东辉和被告闫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梁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彬支付原告代偿款28191.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全部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梁仁波连带清偿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闫江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代偿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腾铭公司(甲方)与王彬(乙方)、共同还款人梁仁波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车辆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资金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由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共同还款人承诺自愿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乙方和其本人关系状况变化的影响。同日,闫江敏向腾铭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一份,自愿对王彬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2月15日,王彬(债务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交易总价141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42900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981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同日,腾铭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为王彬向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按约向王彬发放了透支资金。此后,因王彬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腾铭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该行代偿15551.13元,于2016年10月25日代偿12640.4元。本院认为,王彬未按约向银行归还透支款,致腾铭公司代其向银行偿付透支款本息28191.53元。现腾铭公司依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王彬支付代偿款及赔偿损失,并要求共同还款人梁仁波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闫江敏向腾铭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为王彬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腾铭公司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据此,闫江敏应对王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腾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8191.5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梁仁波对被告王彬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江敏对被告王彬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王彬负担,被告梁仁波、闫江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王彬、梁仁波、闫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颖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