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魏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魏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710号原告:陈秀英,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女,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魏秀芳,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陈秀英与被告魏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秀芳偿还借款128200元;2、要求被告魏秀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魏秀芳于2016年12月11日自原告陈秀英处借款128200元。此款被告魏秀芳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陈秀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魏秀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秀芳于2016年12月11日自原告陈秀英处借款128200元,并于借款当日书写借条。原告陈秀英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魏秀芳于2016年12月1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魏秀芳自原告陈秀英处借款128200元的事实。被告魏秀芳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秀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秀芳自原告陈秀英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秀英与被告魏秀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秀英已按约定向被告魏秀芳提供了借款128200元,被告魏秀芳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陈秀英要求被告魏秀芳偿还借款12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英借款128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秀芳负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