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于俊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俊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694号罪犯于俊洋,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认定于俊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已交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6)赣01刑更字第22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俊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于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俊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燕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