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炳炎、王嫦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炳炎,王嫦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63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峰,该行职工。被告宁炳炎,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王嫦娥,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宁炳炎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宁炳炎、王嫦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炳炎、王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宁炳炎、王嫦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000元以及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80899元和后段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炳炎、王嫦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宁炳炎、王嫦娥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6年1月1日,被告宁炳炎向原告所辖的印塘支行(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45000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率18.0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止,1996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600元,到期利息及剩余本金45000元都未偿还。2007年8月24日,被告王嫦娥向原告所辖的印塘支行立据借款10000元因养殖资金短缺用于周转,并约定月利率10.95‰,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8月24日止,利息偿还到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原告多次派员催讨未果,并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匡长平、罗望喜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宁炳炎、王嫦娥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对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承继,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宁炳炎、王嫦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立据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宁炳炎、王嫦娥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理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炳炎、王嫦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宁炳炎、王嫦娥所借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炳炎、王嫦娥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炳炎、王嫦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80899元;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宁炳炎、王嫦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灵芝人民陪审员 贺初中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