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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邢宝军与张定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宝军,张定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马龙,新源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218号再审申请人:邢宝军,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源县。被申请人:张定武,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市西虹东路*号腾飞大厦*层。负责人:廖新文,总经理。原审被告:马龙,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回族,驾驶员,住新源县。原审被告:新源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源县则新路建设街*号。住所地:新源县则新路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江沂,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号。负责人:顾卫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邢宝军因与被申请人张定武,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马龙、新源县四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邢宝军申请再审称: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予以改判。再审理由:2014年11月20日,北京时间09时46分,原审被告马龙驾驶自己所有的新F3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县道745线由东向西行驶9公里加120.5米处,与迎面占道行驶的申请人邢宝军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马龙驾驶自己所有的新F39**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迎面行驶的张定武驾驶的×××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被申请人张定武和其他四名当事人的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邢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定武和其他四名当事人无事故责任。张定式受伤后先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十一医院五次住院治疗,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邢宝军向张定武支付费用26500元。张定武治疗出院后,对损伤部位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5月18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张定武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及骨盆诸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I(1)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护理依赖。经新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对张定武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申请人张定武伤残等级I(1)级、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认定,并判决申请人邢宝军一方承担该案7O%的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申请人邢宝军承担。马龙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龙承担。但申请人认为,上述判决书认定的被申请人伤残等级现已发生明显变化,应当予以再审。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就此案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针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张定武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及骨盆诸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I(1)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判决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按照被申请人I(1)级伤残等级确定的100%残疾赔偿金。但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是针对原审诉讼时被申请人的具体伤情而言,随着案件结束、被申请人身体的恢复情况而言,原审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而且申请人也有新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伤情明显好转(2017年4月录制的视频资料),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若干程序的规定》中规定的”原审庭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充分显示了被申请人现有的身体状态不符合”完全依赖护理程度”鉴定意见结论,因此申请人认为按原判决确定的伤残等级I(1)级来处理本案,对申请人明显不公,也会造成申请人新的经济损失。2.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属于民事证据种类,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属于合法的新证据。视频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认定的视听资料证据种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换言之,没有侵权或违反���律的禁止性规定的证据就不会影响其证明效力。申请人提供的该视频证据并未侵犯被申请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客观地记录了被申请人当前的健康状态,能够如实反映当时的情况,这一证据应属于合法的新证据,对本案被申请人目前伤残等级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鉴定意见。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目前新的视频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等级事实,由此,申请人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再审。本院审查认可(2015)新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邢宝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判决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并无错误之处。邢宝军提出的”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情形。由此,一审判决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邢宝军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邢宝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邢宝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