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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黎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黎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227号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绿色路28号南开实验学校交流中心第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68260W。法定代表人李兴。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名芳,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鸿福西路东莞国际商会大厦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0614275U。法定代表人黎某民。被告黎三明,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明泰公司”)、被告黎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艳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郭浩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明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15593.3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为394678元,从2017年2月26日起以1315593.3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黎三明对被告明泰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被告明泰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9日,被告黎三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约定被告黎三明为被告明泰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明泰公司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黎三明追偿,无须先行向被告明泰公司追偿,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明泰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贰佰万元,被告黎三明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明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25日以价值24300元、1033440元的白酒抵偿部分借款利息和本金,截止2017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5593.33元和利息394678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无还款之诚意。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明泰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明泰公司是借款人,被告黎三明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网银业务回单》及《收据》的原件为证。《借款合同》由原告(甲方、出借方)向与被告明泰公司(乙方、借款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记作一个月,每个月计息一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网银业务回单》及《收据》反映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向被告明泰公司的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借款担保书》为被告黎三明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反映担保人黎三明同意向原告为被告明泰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贰佰万元整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贰佰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另外,原告称被告明泰公司在借款期限满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5日以酒抵债的方式偿还了24300元、1033440元,除此之外两被告没有另外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银业务回单》、《收据》、《借款担保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银业务回单》、《收据》及《借款担保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贰佰万元,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被告还款情况,即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24300元、2015年11月25日还款1033440元。经计算,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明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15593.33元。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明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15593.33元以及从2015年11月26日起,以1315593.33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黎三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黎三明对被告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5593.33元及利息(利息以1315593.33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三明对被告东莞市明泰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判项中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广东华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2.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婷审 判 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