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执裁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长英、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英,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6执裁94号申请执行人:胡长英,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温泉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陈家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冯田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村春园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冯义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长英与被执行人保龙温泉公司、新中昌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胡长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保龙温泉公司、新中昌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喜审判员 向国刚审判员 宋进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文涛 关注公众号“”